【以案说法】股东把钱打入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是否算完成出资义务?

原告:无锡某某木业公司。


被告:滕某某。
被告:万某某。
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9年,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滕某某、万某某,分别认缴出资18万元、1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8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2023年7月25日,法院作出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19日,作出XX号决定书,指定XX律师事务所担任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管理人。
02  原告诉求
无锡某某木业公司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滕某某向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缴纳出资款18万元;
2.请求判令万某某向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缴纳出资款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滕某某、万某某系无锡某某木业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8万元、1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8月31日前,均未实缴出资到位。现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追收各股东的未缴出资。
03  被告答辩
滕某某答辩称:
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为挂名股东,帮胡某某代持股权,其本人仅为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普通工作人员,未参与公司管理决策。
万某某答辩称:
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参与投资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系接受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邀请,因当时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未成立,故投资款系其以个人账户汇入胡某某账户12万元。
万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8日、9月23日分别向胡某某转账5万元、7万元,均备注投资款。2019年12月4日,万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发送“全部投资款合计12万全部到位了”,胡某某回复“OK”。


04  法院裁判


法院已于2023年7月25日裁定受理了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时滕某某、万某某作为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及时补足出资。
因此,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有权要求滕某某、万某某及时补足未缴出资。
关于滕某某抗辩其仅系挂名股东,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即便滕某某为挂名股东,但无锡某某木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无锡某某木业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系代表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公司股权的内部代持关系不得对抗对公司公示信息有信赖利益的外部债权人,故对于滕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万某某抗辩其已经实缴出资到位,但其提供的合计12万余元的转账记录中,万某某直接转给胡某某个人账户,收款人非无锡某某木业公司。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本案中万某某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出资款项打到无锡某某木业公司账户。
万某某抗辩转账投资款时,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未成立,故将款项转账至胡某某,即便胡某某系无锡某某木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的收款行为亦不能直接视作代表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收取出资款。
万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款项实际进入无锡某某木业公司作为出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经营管理支出,加之无锡某某木业公司亦不认可万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上,对于万某某的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0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07-01)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该案例来源(2024)苏0213民初1695号裁判文书,内容根据需要稍加修改,如有错误及不足之处,请告知更正。

【以案说税】股东把钱打入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是否算完成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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