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我局经对你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已检查结束,发现你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取得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涉税金额合计20,955,304.46元,税额合计2,724,189.94元,价税合计23,679,494.40元。上述发票你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全部取得可退税款2,724,189.94元。上述业务为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增值税(出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第九项第1目的规定,处理如下:
收回你公司已取得的2020年增值税退税款合计2,724,189.94元(其中:2020年4月842,719.48元、5月800,065.68元、6月1,081,404.78元),相应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由你公司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做相关的账务处理。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供相关账簿资料,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厦税公告2020年第5号)的规定,拟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你公司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额,你公司属批发业,核定应税所得率4%。鉴于你公司2020年企业所得税申报完第三季度后未再申报,2020年企业所得税未进行汇算清缴,暂按你公司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数据为基础进行调整,处理如下:
2020年第三季度,你公司原申报营业收入累计数27,264,405.63元、营业外收入0.00元,收入合计273.滞纳金,264,405.63元,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090,576.23元,符合小微企业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59,057.62元,已纳0.00元,应补59,057.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4.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核定追缴你公司2020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2,521.49元。
综上,收回你公司已退税款合计2,724,189.94元;你公司应补企业所得税59,057.62元并加收滞纳金;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2,521.49元。
二、告知事项
因你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联系,采取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厦税二稽处告〔2024〕106号)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及依据你公司可前来我局查阅)。请在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4月17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