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刑初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xxxxxx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大专文化,xxxxxx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75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土家族,大专文化,xxxxxx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汉寿县xxxxxx。2022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郑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肖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杨颖、吴涛,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孙常、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xx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人肖某系xxxx公司财务及出纳,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xxxx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与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原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开展业务过程中“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漏洞,采用“买单配票”形式,将虚假的出口贸易信息及对应配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提供给纺原公司用于报关退税,其间,被告人肖某负责合同盖章、根据合同金额匹配进项和销项发票、协助资金回流等。经查,xxxx公司通过纺原公司申报退税的6笔业务系配用他人出口贸易信息骗取出口退税,税额人民币50.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已申报抵扣。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肖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反复不一,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供述不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方某、严某、李某、徐某、吕某、陈某、欧阳某、钟某、曾某、蒋某2、李某2、易某、徐某2、李某3、周某、陈某2的证言,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对账单及公司注册证明材料,单证明细、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托运单等相关材料、xxxxxx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辨认材料,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xxxx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拖车作业单,装箱发货照片、拖车作业单、设备交接单、账单、深圳粤海通国际货运公司情况说明、装箱单信息,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计报告,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蒋某、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如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应当以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即应当扣除被告人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实际缴纳的税款6.9万余元;被告人蒋某具有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赡养、抚养,本人年龄也较大,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实际缴纳的税款6.9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同时,本案反映出民营制造业在疫情背景下面临的巨大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系xxxx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人肖某系xxxx公司财务及出纳。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xxxx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与纺原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漏洞,采用“买单配票”形式,将虚假的出口贸易信息及对应配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提供给纺原公司用于报关退税,其间,被告人肖某负责合同盖章、根据合同金额匹配进项和销项发票、协助资金回流等。经查,xxxx公司通过纺原公司申报退税的6笔业务系配用他人出口贸易信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7万余元,且已申报抵扣。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肖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翻供,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方某、严某、李某、徐某、吕某、陈某、欧阳某、钟某、曾某、蒋某2、李某2、易某、徐某2、李某3、周某、陈某2的证言,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对账单及公司注册证明材料,单证明细、深圳市南凯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托运单等相关材料、深圳海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辨认材料,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汕头市华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波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拖车作业单,装箱发货照片、拖车作业单、设备交接单、账单、深圳粤海通国际货运公司情况说明、装箱单信息,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计报告,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蒋某、肖某的供述以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汉寿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税记录等,以证明xxxx公司在指控的六笔交易中缴纳增值税6.9万余元,实际抵扣税额应为43.8万余元。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6.9万余元系被告人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而支付的犯罪成本,并已在进项发票中进行了抵扣,故应当以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不应当扣除该6.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蒋某、肖某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及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扣除实际缴纳增值税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自愿退缴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被告人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衡之
人民陪审员 李惠仙
人民陪审员 蒋金娣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税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