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并购重组中,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的路径安排案例较少,有意见认为,由于不能在合并协议中对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进行可行性安排,因此,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存在路径障碍(此路不通)。然而,根据笔者实操项目的具体论证,子公司对母公司进行吸收合并不仅具有路径可行性,且有较多成熟案例(大多为上市或拟上市公司),且在路径安排中,涉及较多法律实务与会计实务的双重考量。
一、基本情况
母公司(二级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4000万元,企业价值评估5400万元。
子公司(三级控股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企业价值评估3000万元,每元注册资本折算价值1.5元。母公司持有子公司80%股权,股权折算价值为2400万元。因公司资源整合及管理层级压缩需要,决定对上述二级子公司与三级子公司进行母子公司合并。
二、交易框架/合并原则(目标安排)
1.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
安排说明:考虑到母子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及子公司资质保留需要,决定由子公司(存续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注销公司)。
2.合并过程中不再发生出资行为,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再出资。
安排说明:公司决策。
3.以企业评估价值为作股权转换与折算依据。
安排说明:(1)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直接转换为其股东对合并后公司的股权,母公司脱离对子公司的投资关系并因合并注销;(2)子公司吸收的母公司资产3000万元(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除外)作为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增资,增加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出资比例;(3)子公司增加的资本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4)根据折算,母公司股东持有合并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90%。
上述第(4)点具体折算步骤为:
①母公司价值5400万元减去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价值2400万元后为3000万元,按每元注册资本1.5元折算为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因此,合并后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
②母公司股东持有合并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换股40%[(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持股比例80%)/(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加上增资导致增加的股权比例50%[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合计股权比例90%。
三、具体路径安排与实务论证
1.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的路径可行性
1)预想的路径障碍与可替代路径
有律师意见认为,由于不能在合并协议中对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进行可行性安排,因此,子公司对母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存在路径障碍。并建议,先将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登记至母公司股东名下,以使原母子公司之间不再具有母子关系/股权控制关系,再由原母公司对原子公司进行平行吸收合并。上述建议路径虽然更符合吸收合并的通常交易模式,然而,却不符合本项目预定的交易框架与合并原则。主要因为,该路径需要母公司股东另行出资以受让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并因此导致合并后的公司资本超出现有规模,而预定的交易框架中,母公司股东已不再进行任何出资行为(包括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
2)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具有路径可行性
①法律并未对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的合并路径进行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了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合并方式,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均未对吸收合并的具体路径进行示范性规定,亦未对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的合并路径进行禁止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以下称226意见)中有关“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的规定,亦可表明——被合并方对合并方存在投资关系(即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情形并未被排除于吸收合并的路径之外。因此,即使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属于交易需求催生之下的新的交易模式/交易架构,虽然没有明确的示范性依据,却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路径安排前提。
②“不能在合并协议中对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进行可行性安排”的路径障碍并不成立。本文“交易框架/合并原则”部分“关于母子公司的股权转换与折算”内容,其实已对“如何在合并协议中对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进行可行性安排”进行了表述——“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直接转换为其股东对合并后公司的股权,母公司脱离对子公司的投资关系并因合并注销”,即换股安排,且该安排并无法律实务及会计实务方面的障碍。226意见二(六)项下有关“支持公司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份额……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的规定,亦可表明,合并协议中可以对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进行可行性安排,至于如何安排,换股也好,股权折算也好,关键是合并各方达成一致。省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给出的咨询意见亦是,合并中的股权安排是股东之间的事,合并各方协商一致明确即可。
3)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的路径安排具有成功实践案例(大多为上市或拟上市公司)
①华达科技(603358,IPO前重组)
华达科技为上市公司,其前身为江苏华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子公司),是江苏华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母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江苏华德受让了外方股东的25%股权,江苏华达成为江苏华德的全资子公司。江苏华德的股东为五名自然人。
上市前的合并重组方案为,由江苏华达(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华德(母公司),并承继江苏华德(母公司)的业务、人员、债权债务等,原江苏华德(母公司)的五名自然人股东按其原持有江苏华德(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持有合并后江苏华达的股权,江苏华达(子公司)存续,江苏华德(母公司)注销。
为消除上述关联交易和潜在同业竞争的风险,优化公司治理结构,2013年3月,江苏华德(华达有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决定由华达有限通过吸收合并方式对江苏华德进行同一控制下重组。
吸收合并前,华达有限(华达科技的前身)为江苏华德的全资子公司;江苏华德由五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本次吸收合并方案中,华达有限吸收合并江苏华德,承继江苏华德的业务、人员、债权债务等;本次吸收合并完成后,原江苏华德的五名自然人股东按其原持有江苏华德的股权比例持有华达有限的股权,华达有限予以存续,江苏华德予以注销。
笔者注意到,由于吸收合并时,华达有限为江苏华德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本次吸收合并不涉及换股比例,故华达科技的项目组未披露吸收合并的评估情况。另外,此次吸收合并也解决了华达有限股改时只有一名发起人的法律障碍。
②双汇发展(000895,实现整体上市)
双汇发展为上市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发布《吸收合并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暨关联交易预案》。具体合并方式为双汇发展(子公司)通过向控股股东双汇集团(母公司)的唯一股东罗特克斯发行股份的方式对双汇集团(母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吸收合并的标的资产为双汇集团(母公司)100%的股权。
吸收合并完成后,双汇发展(子公司)为存续方,双汇集团(母公司)将注销,同时,双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双汇发展(子公司)股份将被注销,罗特克斯将成为双汇发展(子公司)的控股股东。
③东软股份(600718,实现整体上市)
东软股份(子公司)为上市公司,东软集团(母公司)持有东软股份50.30%股份,为东软股份的控股股东。
换股吸收合并中,东软集团(母公司)的股东对东软集团的出资将按照换股比例全部转换为东软股份(子公司)的股份,吸收合并完成后,东软集团(母公司)注销,东软股份依法存续,东软集团股东成为东软股份(子公司)的股东。
东软股份于1996年6月上市,东软股份吸收合并东软集团时,东软股份为上市公司,东软集团持有东软股份50.30%股份,为东软股份的控股股东。
东软股份通过换股方式吸收合并东软集团,从而更好地发挥东软股份及其控股股东东软集团各自的资源、技术、产品和管理优势,提高整体运行效率与质量,降低管理和交易成本,有效消除双方潜在的同业竞争及其他可能的潜在利益冲突行为,建立股东利益一致的长期格局,从而实现东软集团整体上市。
本次换股吸收合并中,东软集团股东对东软集团的出资将按照换股比例(东软集团换股价格根据经评估的净资产确定,东软股份换股价格根据二级市场价格确定)全部转换为东软股份的股份,该等股份为限售流通A股,自存续公司股份变动公告刊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次吸收合并完成后,东软集团注销,东软股份依法存续,参与本次合并的东软集团股东将成为东软股份的股东,其中阿尔派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七位原东软集团外资股东将转变为存续公司的股东,外资股东合计持有股份占存续公司总股本的28.61%,故东软股份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合并赋予东软股份非限售流通股股东现金选择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将由宝钢集团支付现金对价,相应股份亦将转让给宝钢集团。
④汇鸿集团(600981,实现整体上市)
汇鸿集团整体上市前是汇鸿股份(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21日,汇鸿股份(子公司)通过向混合所有制改革后的汇鸿集团股东发行股份换股的方式吸收合并汇鸿集团(母公司)100%股权,最终实现汇鸿集团主要资产和业务的整体上市。合并完成后,汇鸿股份更名为汇鸿集团。
⑤江南嘉捷(601313,上市时间:2012年1月,IPO前重组)
江南嘉捷(发行人)吸收合并江南集团前,江南集团为江南嘉捷的第一大股东,持有江南嘉捷27%的股份;江南集团、江南嘉捷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金祖铭、金志峰父子,为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关联方。江南集团除持有江南嘉捷股份外,还持有祥达压铸72%的股份、江南研究院100%的股份、园区赛特数控75%的股份以及苏州赛特数控16.5%的股份。为进一步增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性及消除潜在关联交易的风险,江南嘉捷通过吸收合并江南集团,重组整合江南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和人员。
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江南嘉捷经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为3.01元/股;根据江南集团的评估报告,江南集团决定以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江南集团的注册资本为8040万元,每单位注册资本对应的经评估净资产为3.01元。
据上,江南嘉捷、江南集团同意,以换股的形式进行股权重组,由江南集团现有股东以其持有的江南集团的股权换取江南嘉捷的股份,换股比例为:江南集团每单位注册资本换取江南嘉捷1股股份,江南集团现有股东以其持有的江南集团全部股东权益合计换取江南嘉捷8040万元股份,同时江南集团持有的江南嘉捷3240万元股份因本次合并而注销。重组完成后,江南嘉捷作为存续的主体承继江南集团的资产(包括原江南集团对外投资的公司)、业务和人员,江南集团注销法人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6月,江南嘉捷的项目律师出具申报法律意见书,当时江南集团仍为江南嘉捷的控股股东;此后,江南嘉捷收到证监会第一次反馈问题,其中包括“江南集团是否与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与江南集团是否存在生产设备、供应渠道、销售渠道共用现象,发行人与江南集团是否通过第三方调节利润(口头反馈)”等,江南嘉捷的项目组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复,不构成同业竞争,不构成IPO的障碍,江南嘉捷的律师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该项目《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而江南嘉捷换股吸收合并江南集团的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可见,江南嘉捷项目组在收到证监会第一次反馈问题后即开始着手准备吸收合并事宜,以彻底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
2.合并后的注册资本要求
根据“交易框架/合并原则”,子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因吸收合并母公司增加资本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因此,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资本预定为4000万元。但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均未就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进行明确规定,以致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实践不一。
1)“十字相加”
有律师提出市场监管部门的通常要求为——“十字相加”方式(注册加注册,实缴加实缴)——即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为合并前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缴亦同。如按“十字相加”要求,则合并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7000万元,实缴资本6000万元(母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4000万元,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路径安排中,考虑将合并中增加的资本全部计入注册资本(则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亦不能满足要求。
2)226意见及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但226意见二(五)中项下却规定“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如按226意见要求,则合并后的公司只要注册资本不高于5400万元、实缴资本不高于4400万元便满足要求。(母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4000万元,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母公司持有子公司80%股权)省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给出的咨询意见亦是,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并不要求“十字相加”,原则上依226号意见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则“交易框架/合并原则”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数额满足要求而无需调整。
3.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不再出资是否可行?
根据“交易框架/合并原则”,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即不再在合并协议中约定为母公司股东的后续出资义务。
1)226意见
226意见二(六)项下规定“支持公司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份额……合并、分立前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的约定,按照合并、分立前规定的出资期限缴足。”根据226号意见及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论证中普遍认为,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不再出资不具有可行性,但可以考虑在合并方案作出替代安排,一是在合并过程中出资到位(以母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1400元转增实收资本),二是在合并前对母公司履行减资程序,三是以负对价转让该出资义务。因减资程序较为繁琐且将严重影响合并周期,上述第二种安排被排除,而以负对价转让出资义务将导致母公司股东因转让负债,该安排与在合并协议中约定母公司股东的后续出资义务并无实质差异,与“交易框架/合并原则”相悖,因此,同样被排除。因此,以母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14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的替代安排,可以实现“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不再出资”的预定目标。
需要说明的是,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未分配利润只能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而不能转增公司实收资本,因此,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只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越来越多,却并不能解决实收资本未到位的问题。(“盖楼理论”)但论证后的意见认为,以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实收资本并不违反会计实务规定而具有可行性。
2)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比较意外的是,省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给出的咨询意见是:合并前未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在合并后是否需要缴纳,应根据合并协议确定,即合并协议完全可以直接约定“母公司未实缴到位的1000万元不再缴纳”。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73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程序实质相同,因此,虽然合并协议中可以约定未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不再缴纳,但因已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而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交易实质
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与其他吸收合并模式并无实质不同,其交易实质可概括为:子公司和母公司股东通过换股的形式,实现母公司股东直接持有子公司股权,母公司脱离对子公司的投资关系并注销,最后实现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目的。
五、税会处理分析(以双汇发展为例)
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也有机会特殊性税务处理,会看成是母公司将资产和负债都转让给子公司,然后母公司的股东获得100%股权支付。符合“企业合并,企业股东(被合并方的股东。子吸母的情况下,子向母的母发行股份,作为对价,母的母,将母,整个并入子)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的要求。
因此,有机会适用STT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双汇的案例就是例子。这里的难点是:
1.是否属于跨境交易,如果是的话,不能STT。
2.第二点,这样会导致未来的税负降低。因为,原来是25%的资本利得+10%的股息WHT。后来变成了10%的WHT,规避了25%。不过如果境外公司是转让境内公司的话,也是一样的,而且原来境内公司持有的情况下,还能分红免税,所以,各有上下。只不过每一方都是从自己的角度考虑,可能让这个案子难以推进。但是如果做好管理,还是有机会。
需要找出商业理由,因为目前对于跨境合并,没有明确指引,所以需要变成境内合并。
本次交易具体方式为双汇发展通过向控股股东双汇集团的唯一股东罗特克斯发行股份的方式对双汇集团实施吸收合并。双汇发展为吸收合并方,双汇集团为被吸收合并方。本次吸收合并完成后,双汇发展为存续方,将承继及承接双汇集团的全部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双汇集团将注销法人资格,双汇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将被注销,罗特克斯将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的交易很多,但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母公司的交易较少,本案例中,特别在交易报告中提到相关交易还适用所得税特殊税务性处理的案例则更少。
一般而言,交易涉及的税务处理没有公开披露要求,要研究上市公司的重组交易只能靠猜或内部信息,本案例提供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说明。
(一)税法规定
59号文对合并的定义为,“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二)本案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争议
如果单纯看59号文对吸收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例似乎没什么问题。
被合并企业(母公司双汇集团)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企业(子公司双汇发展),被合并企业股东(Hk公司)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股东(HK公司)在该企业(母公司双汇集团)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实际为100%)。
但由于该交易对方为HK公司,涉及跨境交易,而59号文第七条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严格口径而言,由于本案例不符合上述第七条的三种情形之一,有税局认为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另一方面,狭义上本案例交易主要涉及境内子公司吸收合并境内母公司,也有税局认为不需要同时适用第七条。只需要适用第五条关于企业合并的要求即可。
可以推断本案例在税务适用上可能征求过税局意见,但由于国内目前无税务事前裁定制度,且特殊税务处理适用事后备案制度,可能面临不同口径时会遇到挑战。之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芝行初字第16号)就认为某外资企业境外股东被母公司吸收合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对该合并事宜进行纳税调整,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账面净资产数额2863169524.88元为基准,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6342168.32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到被告处进行纳税申报。”
(三)其他交易方式的税务考虑
如公告中所述,“《公司法》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吸收合并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于跨地区、跨法域的公司间吸收合并并无可操作的实施程序。”“罗特克斯吸收合并双汇集团由于涉及跨地区、跨法域的公司间吸收合并,并无可遵循操作的实施程序,因此本次交易未采用罗特克斯吸收合并双汇集团的方式。”
而在税务处理角度,本案例中如适用HK公司吸收合并双汇集团,也就是香港公司吸收合并100%控制的境内WOFE,则形式上也无法适用59号公告第五条关于吸收合并的规定,也无法适用第七条规定,可能很难沟通税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反向吸收合并的会计处理
子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构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为权益结合法。子公司在合并中取得的母公司的资产、负债,应按照母公司被合并前的账面价值进行确认和计量,以上市公司(子公司)发行股份对应的面值与母公司原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对应面值的差额增加股本,其余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科目。站在吸收合并方子公司的角度,基本的会计分录参考如下:
借:母公司资产及负债(资产中不包括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而形成的长期股权投盗)
贷:股本(反映发行股份对应的面值与母原持有子公司股权对应面值的差额)
资本公积(母公司资产及负债与股本差额冲减资本公积)
留存收益(资本公积余额不足冲减的,相应冲减留存收益)
对于上市公司反向吸收合并,几乎都会构成重大资产重组,需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编制备考模拟合并财务报表。即假定在备考报表期间(通常为一年一期)该吸收合并已经完成,来进行模拟合并。
严格口径而言,由于双汇发展吸收合并双汇集团案例不符合59号公告第七条的三种情形之一,有税局认为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另一方面,狭义上本案例交易主要涉及境内子公司吸收合并境内母公司,也有税局认为不需要同时适用第七条。只需要适用第五条关于企业合并的要求即可。
从理论上而言,一个重组交易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看几个原则,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合理的商业目的等。根据公告所述,本案例中,这几个原则应该都没有问题。
但另一方面,从吸收合并后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角度来分析,可能问题又不一样了。
1、合并前的减持
合并前HK公司仅持有上市公司13.98%股权。双汇集团持有上市公司59.27%的股权。
双汇集团作为居民企业,如减持对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需按25%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后利润分配给HK母公司,还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假设未享受协定税率)。
2、合并后的减持
合并后HK公司除原持有上市公司13.98%股权外,还增加了59.43%直接对上市公司的股权。
按规定,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也就是说HK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计税基础为HK公司原持有双汇集团的计税基础。
如果HK公司直接减持增加的59.43%部分股票,仅需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比合并前双汇集团减持对应的税率大大下降,且相关减持收益在纳税后可直接由HK公司取得。
也就是说合并前后相比,从境内企业减持按25%税率计税并对HK公司分配按10%税率计税的两步,变为仅需就减持所得缴纳10%预提所得税的一步。整体税负大大下降。
当然,双汇集团直接减持的计税基础和HK公司减持的计税基础是有差异的,不过整体而言,因为吸收合并导致减持收益分配的两步走变为一步走,确实是一个很大的税收利益。
这大概也是很多税局不认可涉及非居民企业股东适用吸收合并特殊重组政策的一个考量,因为税率差往往会导致税负变化,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中特别提到的,“《办法》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应税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编外:
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的税务处理:STT没问题,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按照合并企业持有的被合并企业的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也就是,下移一层,看穿,作为税基。
一般性税务处理也可以,但是需要清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依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有以下两种不同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
1、一般性税务处理。母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子公司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子公司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母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2、特殊性税务处理。母公司接受子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子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子公司无须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子公司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母公司承继。
不仅是合并,还有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也是一样,都是用最下层的股权或者资产的计税基础,作为受让方取得的计税基础,也作为转让方取得的受让方股权的计税基础。本质上,税法上的递延不作为转让,所以,将最下层的税基一直保留了下来。
(二)[条款修订]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解读:
财税〔2014〕109号文已经将其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解读:
1、股权收购发生在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东之间,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了收购企业的股权时,需要确认其计税基础。一般税务处理时,按公允价值确认。但现在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保证未来处置该股权时才将递延缴纳的税款确认,必须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实际上是将本来应当期确认的税款,通过这种方式递延到未来处置该取得的股权时实现。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为何?因为在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处置其新取得的股权前,被收购的股权未在税法上确认转让。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条款修订]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解读:财税〔2014〕109号文将其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解读:
资产转让发生在转让企业和受让企业之间。为了保证转让企业资产转让所得纳税准确递延至为了处置该资产时实现,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和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
交易实质
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与其他吸收合并模式并无实质不同,其交易实质可概括为:子公司和母公司股东通过换股的形式,实现母公司股东直接持有子公司股权,母公司脱离对子公司的投资关系并注销,最后实现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目的。
或者是,最下层向最上层发股,作为对价,最上层将中间层公司给到最下层吃进。
六、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母公司程序具体操作程序
根据《公司法》、《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的相关规定,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母公司的主要程序如下:
1、交易双方就本次吸收合并事宜作出内部决议(如交易一方为上市公司的,应予以公告);
2、交易双方进行审计、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确定换股比例及吸收合并的具体方案;
3、交易双方就本次吸收合并具体方案进行内部决议并签署《吸收合并协议》;
4、如本次交易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应获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次交易的批准或核准;
5、根据相关规定,如子公司由于持有某行政资质或经营某项目,其股权变动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本次交易应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6、交易双方刊登通知债权人的公告;
7、如本次交易涉及上市公司权益变更的,本次交易应获得证监会核准;
8、交易双方实施换股,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如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应刊登股份变动公告;
9、子公司办理验资手续(非必需);
10、母公司予以注销;
11、如本次交易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或新设的,本次交易完成后应进行外商投资备案程序;
12、本次交易所需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