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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 - 07 - 15
    原告:无锡某某木业公司。被告:滕某某。被告:万某某。无锡某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9年,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滕某某、万某某,分别认缴出资18万元、1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8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23年7月25日,法院作出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19日,作出XX号决定书,指定XX律师事务所担任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管理人。02  原告诉求无锡某某木业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滕某某向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缴纳出资款18万元;2.请求判令万某某向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缴纳出资款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滕某某、万某某系无锡某某木业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8万元、1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8月31日前,均未实缴出资到位。现无锡某某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追...
  • 2024 - 07 - 14
    一、什么是存量公司?从出资期限的角度,在2024年7月1日前注册的公司都属于存量公司。二、哪些公司需要调整出资期限?1.对于存量公司:2024年7月1日前设立的1)有限公司:最长8年(3+5)①出资期限在2032年6月30日前的,不须调整。②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须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出资期限,最晚应当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2)股份公司:最长3年发起人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纳出资。2.对于新设公司:2024年7月1日后设立的1)有限公司:出资期限为5年。2)股份公司:没有出资期限,股份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应全额缴纳股款。三、原来认缴的出资额太高,不能按期出资怎么办?1.减资如果公司不存在债务或债务较少,可以通过减资程序调减股东的认缴额。1)等比例减资:如全体或多数股东均存在天价认缴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相应减少股东的出资额或者股份。等比例减资不...
  • 2024 - 07 - 14
    新设立的企业能否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已完成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何时起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不再是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何时起不能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七个热点问答看过来↓一、我公司是2024年6月新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能否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税两费”的,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二、哪些纳税人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答:按照政策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三类主体均可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
  • 2024 - 07 - 13
    6385724350525536511375480.pdf
  • 2024 - 07 - 12
    导读:2023年12月29日通过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改变最为彻底的一次修法,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因涉及众多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同日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处理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作为本次修订的亮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董事涤除制度、关联公司连带责任制度、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等在实践中能否受到青睐?司法效果如何?本文特整理全国各地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案件,供读者参考。一、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基本案情】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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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1 - 10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2024 - 01 - 10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
2024 - 01 - 10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
2024 - 01 - 10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
2024 - 01 - 10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
2024 - 01 - 10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2024 - 01 - 10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2024 - 01 -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 东 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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